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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高《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读: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重大升级,检察官为你答疑
来源:大连市法学会 微信公众号 点击数:38次 更新时间:2025/7/30 9:57:24

 

2025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及知识产权刑事保护典型案例,2025年7月公安部印发了《关于依法打击知识产权犯罪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简称《意见》),国家加大对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刑事打击力度,严格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进行了重大升级。尤其是2025年的新《解释》,不仅全面整合了旧有规定,吸收并取代了2004年、2007年、2020年的三个相关司法解释,更是直面数字经济时代侵权犯罪新型化、复杂化、高技术化的特点,对当前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实践需求作出了具体回应。通过扩大保护范围、量化入罪标准、强化处罚力度,为创新者提供更稳定的法治预期。为让大家更好地理解和适用《解释》,我们特别采访了大连市人民检察院吴卓检察官,对其中的关键之处进行解读。

 

问题1:侵犯知识产权罪的一个突出特点是刑事、民事、行政问题交织,《解释》是如何实现法治统一,并体现严格保护理念的,实践中如何更好贯彻落实?

吴检察官:刑事保护是知识产权保护体系中最严格的保护,也是最具有威慑力的方式。《解释》通过降低入罪标准、增加入罪情形、规定从重处罚条款、提高罚金适用上限,加强打击知识产权刑事犯罪的力度。如将“销售金额”“货值金额”“销售复制件数量”等规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情形;对二年内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后再次实施侵权的情形,降低入罪数额标准。同时《解释》与知识产权部门法、行政执法规定相衔接,侵犯著作权罪中“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与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持一致,在“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标准上,也与行政主管机关的相关规定保持协调。大连检察机关在《解释》的贯彻落实中,积极探索知识产权综合履职工作,推进一体化办案的线索移送、流程衔接等办案机制,同时积极引导权利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符合条件的不起诉案件适用行刑反向衔接。

 

问题2:随着服务经济与数字经济兴起,服务商标侵权频发,如教育培训、金融科技领域,《解释》对规范该类犯罪行为都做了哪些规定?

吴检察官:《解释》回应服务经济比重上升的现实需求和共享经济、在线服务等新兴业态的维权需求,新增服务商标认定标准。规定在同一种服务上未经许可适用他人注册商标的侵权行为,与商品商标同等适用刑事处罚规则。明确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场所等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进行综合判断是否构成侵权,完善了知识产权刑事保护体系,为司法机关打击如仿冒知名餐饮品牌的服务流程这样“换马甲”式侵权提供了明确依据。实践中,对于依托商品的服务,如医疗用品、药品零售服务,因商品本身存在价值,应当以提供服务所对应的非法所得数额作为入罪标准。对于不依托商品的服务,如“教育服务”“维修服务”等,通过收取服务费用方式盈利的,收取费用的数额应当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

 

问题3:加强版权刑事保护对激发文化创新、推动文化繁荣有着重要的意义,《解释》对该部分的规定有哪些亮点?

吴检察官:版权保护《解释》中体现在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两个罪名,新的修改增加了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体现严格保护的原则:首先,《解释》厘清了罪名的界限。明确了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不包括单纯的“发行”行为。具体而言,司法解释规定“复制发行”是指既复制又发行或者为发行而复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的行为;而以出售方式发行他人制作的侵权复制品的,应当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其次,完善了侵犯著作权罪和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入罪标准。对于侵犯著作权罪,新增了“下载数量达到一万次以上”的入罪情形,并将“被点击数量”的入罪标准从“五万次”提高到“十万次”。对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增加了“销售金额十万元以上”和“销售他人作品或者录音录像制品,复制件数量合计在一千份(张)以上”作为“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并将“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入罪标准从十万元降低到五万元。

 

问题4:商业秘密是企业经营者知识和智慧的结晶,关系着企业的核心竞争力,《解释》对不同类型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有哪些规定?

吴检察官:《解释》根据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行为“不正当手段型”、“违约型”、“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型”三种不同的类型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数额认定路径。根据不同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规定不同的认定标准。对于以盗窃等不正当手段获取商业秘密的,社会危害性大,可以按照商业秘密的合理许可使用费确定损失,并不要求实际使用商业秘密;对于“违约型”和“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型”按权利人利润损失计算;对于导致商业秘密丧失非公知性或灭失的,按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认定损失。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是“违约型”,还是“不正当手段型”侵犯商业秘密,不能仅从行为人身份是否属于企业内部员工来区分,而应该重点审查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前是否已经合法知悉或持有商业秘密。如虽然是内部员工,但是却采用私自盗用他人密钥权限、擅自拆卸计算机硬盘或者采用技术手段绕开公司内网防控等方式获取商业秘密的,仍然可以被认定为“不正当手段型”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简介:吴卓,法学硕士研究生,现任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第三检察部副主任,四级高级检察官,负责经济犯罪、职务犯罪及大连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工作,在刑事办案一线工作十余年,参与办理一批重大疑难复杂的职务犯罪、经济犯罪大要案,曾荣立个人二等功1次,三等功2次,撰写的理论文章和对策建议多次被中央媒体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转载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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